的公法与私法之分。如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私人的土地使用权,这两者之间还有公法私法融合以及利益均沾的余地。
确切地说,私法是规范特定私有财产的微观物权法,公法是规范特定公有、共有和私有财产的宏观物权法。公法并不是纯粹的保护公共财产的,许多特定的公共财产可视之为私有财产的变相保护形式,甚至是更好的私有财产保护形式。土地、河流、海域、矿产资源等财产名义上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名义上是由公法规定并与“私有财产”区别的,但这些自然资源所发挥的效用与红利最终由全民包括私人来分享。自然资源物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自古以来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等基本特征,公权私化对于任何经济社会来说绝对不是一件好事,必须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
实际上,狭义的制度物权法是裁剪重复了广义的制度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醉书楼 www.zslxsw.com)只不过是,前者将后者中贴近民商事活动的相关物权法内容嫁接到这里来了,而后者是专业性、密集性、系统性的制度物权法。将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权与私人所有、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权一同列入专项物权法中,突出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突出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物权法的特色,是社会主义物权制度的共同特点和基本要求。
尽管狭义的制度物权法可以变成为杂交的民商事制度物权法,而制度物权法的权威性、强制性、行政干预性等物权化方针是不能随意改变的。铁定了不能如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那样的实行契约自由、交换自由和流通自由,铁定了更不能将公共物权当作普通商品来交换。如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设定负担与转让,这就是严格区别特定物权与普通商品的一条防火墙、高压线。
西方国家的《物权法》没有专门涉及或者很少专门涉及到制度物权法,对于国家公有、集体共有的物权是个缺项,很多国家甚至于还否认集体这一特定物权主体的存在。简单化、片面性地保护私人的物权,不利于以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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