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健《罗马法基础》第三版第257~267页。
3.留置权之债物权关系
留置权之债物权关系,是绝对加强型、紧凑型的动产的法定式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自行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留置权之法锁关系,在民事法锁关系中是最特殊最突出的法锁关系,几乎不依赖于合同关系而设立,而依债权的事实而存在,法律赋予债权人更大的占有权、控制权、支配权、特定的处分权,对于债务人以更大的物权压力与精神压力,反定限物权的倾向更加明显。
留置权之债物权关系,可以由质权升级而来,也可以由抵押权跳级而来,甚至还可以由普通债权跳级而来。追溯至此,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主债权存在并且有以前的原始留置意向合同,不是设立留置权时必须再签订留置权合同。
三、物债权关系
物债权关系,即普通法锁关系。主要是由普通物权法主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根由在于产生债权债务以后,原有的物权关系可以保留,债务人的所有权保护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互不干涉。确切地说,就是物权关系可保留、债权关系也成立的民事关系。按理说,每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关系应当放在第一位。然而,在不附带担保债权关系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够高明,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及其一系列配套的权利;虽然也削弱了所有权保护主义制度,成立了债权保护主义制度,但所有权中心论和债权中心论仍然是并列存在的,债权人不能占有控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包括权利,只能耐心等待债务人以其他方式来清偿债务。
物债权关系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产生于并结束于普通物权关系。二是维系普通物权关系的是普通合同关系。三是先有物权关系、后有债权关系。
四、公法意义上的法锁关系
公法意义上的法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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