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层,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归属。
担保物权法,采所有权限制论和债权中心论为其主要的归属办法。以其法锁关系为杠杆作用,以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为先决条件,阶段性以及末段性、终结性地确认物权的归属。根据需要和可能,担保物权法可以与制度物权法或者普通物权法进行接轨,籍以保证或者增强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担保物权法的归属,这里主要指的是债权人可支配财产的归属。
首先是物的控制占有权的归属,前提是债权人不能以直接取得所担保财产所有权为目的要挟所有权人。(1)抵押权人不直接占有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但可以控制所抵押的财产,或者可称之为假占有与准处分。最高额抵押权的控制权优于一般抵押权的控制权,动产集合抵押权的控制权优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控制权;(2)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出质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甚至于权利,权利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优于动产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最高额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优于一般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3)留置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无需经债务人同意执行,处分留置财产的强制性程度较高,特别留置权优于一般留置权;(4)法院强制性的占有权与处分权;(5)反担保或者转质权之占有权与处分权,也可实施法院强制性的占有权与处分权。
其次是担保标的物的归属。(1)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将担保财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债权人一般就拍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2)债权人不得过早或者迟延实现担保物权,不得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和随便放弃担保物权,不得多占多得,不得要求过高的赔偿金与补偿金,不得越位、越权、越份额享受优先受偿权等权利;(3)原登记的担保物需作变更、注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不登记者责任自负;(4)抵押和买卖不破租赁;(5)注意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等法律的另行规定,非法转让单位、个人财产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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