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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4-1(第2节)

求正确处理公事与民事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公权私化,又要防止私权公化,平衡各种物权人的利益关系,至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当采取这样的物权化方针政策。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示不动产登记制度既有刚性的一面,又有柔性的一面,前者是主要内容,后者是补充规定,总体上是对证入药式的分类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9条,是第6条“物权公示原则”的再明确规定,包括有三层意义。

第一层,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这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这一层意义是核心层面的。

第二层,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可能包含有物权对抗主义的意义,这一层意义属于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第三层,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到底是登记免除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折中主义?难以下定论。

不动产登记,是古今中外有史以来最常用的产权登记制度,对于规范与调整以土地为中心的权利义务有着广泛的现实意义与长期的历史意义。确认、保护、利用并且规范与调整不动产资源,对于规范有序地发展国民经济、激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理顺上下级物权关系,是利国利民的一件大事。

不动产登记,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等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可分为初始土地登记、设定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各种方式。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登记法的规定,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和专项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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