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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4-1(第4节)

被追究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其中,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是主要的追究对象。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1.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就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须将登记作为生效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就是必须登记,非登记不可,不登记不发生法的效力。本条款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指的就是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生效,包括了第1次至第N次获得登记生效,只要是不动产所有权易手,就会发生第1次甚至第N次获得登记生效。例如,张三的房子卖给李四,李四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获得房子的所有权,从登记之日起,就发生了法的效力。李四又将房子卖给王五,虽然王五付了钱,并且王五得了房子,只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定的转移,李四仍然是房子的所有权人,王五不是房子的所有权人。在这时,如果李四又拿着产权证抵押这套房子,法院查明登记表、登记簿上该房子的所有权人仍然是李四,不是王五,就可以依据经济纠纷当事人的请求查封、扣押、拍卖这套房子,王五会遭受经济损失或房子损失,法院可以不负国家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过,王五与李四的房屋纠纷,由产权纠纷降格为合同纠纷即一般经济纠纷。王五要挽回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合同法来维权。

登记生效是一道门槛,不动产所有权人需要超过这道门槛,才能进入所有权人的店堂,坐上所有权人的这把交椅。这是由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不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两者之间的保护对象的侧重点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物权法承认李四的房子所有权,这是因为李四的不动产所有权是善意取得的。合同法之所以不承认李四的不法抵押所得,这是因为李四违反了王五的合同约定。这就是登记生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别之处。

2.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物权中的特权主义,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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