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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9-1(第2节)

是登记机构法定的职责,也是申请人法定(提供)的义务。

所谓“权属证明”,当指证明登记申请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文书,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证,以及法院确认物权、分割遗产、分割共有财产的生效判决等。以上这些是法定的权属证明,是有法律效力的证明。除此以外,公证的证明、遗嘱的证明、证人的证明、单位的证明,能够证明不动产权属的,应当尽量提供。此类证明是乡规民约的权属证明,法律效力弱于法定的权属证明。

登记机构的实质审查,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亲临申请人申请使用的土地、房屋进行实地调查、勘误,以证实申请人的登记材料是否属实。这是登记机构严格把关的一个步骤。

之所以要进行实质性调查,是因为有的人在申请材料上作假,少报或多报土地面积,少报或多报房屋面积。这是问题的关键,也是登记的关键。

形式审查是登记机构的第一道程序,也是当事人的第一个职责。此第一道程序,是为第二道程序提供方便。未经第一道程序而进入第二道程序,就会使实质审查陷入被动,无的放矢,劳民伤财。

2.登记机构的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登记机构的第二道程序,也是第二个职责。它要求登记机构在必要时实地查看,测量不动产的面积、体积等方面的实际数量,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等措施。此第二道程序,是第一道程序的继续,是最后把关的程序。一般情形下,舍弃第二道程序,虽然可以提高办证速度,但难免出现差错。因此,两道程序应当并列,两个审查并列,两个职责同时履行,应当是比较稳妥的办法。

二、实质审查的意义

物权法第12条条第2款“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是一个弹性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质审查是统统可有可无的,是有个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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