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植到民法上来了。
对于登记机构进行行为规范,设置禁止性条款,这是完全必要的,是符合物权界定法则的。
二、从法律责任看禁止性条款
禁止性条款一般是违法性条款,可以从赔偿损失、罚款之类的法律措施反映出来。否则,禁止性条款是空洞无物的条款,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违法者不能起到警示、惩戒作用。
不动产登记,虽然属于行政、司法行为,但与民商法、物权法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各国民法典注意到将这部分的内容移植到物权法、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中,关于不动产登记,仅限于土地权利的登记,计121条,没有关于登记机构的职责与禁止的规定,这是不足的地方。
1.日本普通法规定
《日本民法典》中单列了《不动产登记法》,1899年公布施行,自从1905年第一次修改起,至1996年,一共修改了34次,现存条款,包括增补的82条,现存一共有241条,几乎相当于中国物权法的条款数目,是比较系统、全面的不动产登记法。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对不动产登记义务人应负的职责、禁止行为合并在第六章“罚则”上,对登记特定错误、怠慢登记行为的处罚。对于不动产登记义务人的处罚是最重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保证书不确实时的处罚]规定,对登记义务人并不熟识而实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保证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者二十万日元罚款。
所谓第四十四条规定,原文是[登记证明书的灭失及保证书的附书]:“有关登记义务人权利的登记证明书灭失时,应将曾在该登记所进行的二名以上成年人保证登记义务人无误的书面二份,附具于申请书上。”
第一百五十九条[妨害检查时的处罚]规定,拒绝、妨碍或回避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检查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不提交同款规定的文书或提交虚伪文书、对讯问不予陈述或进行虚伪陈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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