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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1(第4节)

相应产生不完全符合性效力。无论是完全符合性效力还是非完全符合性效力,在不动产物权未变更登记之前,法定的效力是依然存在的。这是由登记生效的官方权威性决定的。可以说,是登记机构的权威造就了登记的效力,是不动产权利的排他性权威维持了登记的效力。

本条所称“生效时间”,系指不动产物权申请人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办妥了一切合法手续,最终将自己的排他性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中的时间。即何时登记完毕,何时OK。只有达到这种程度,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的事宜才告一段落。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生效时间,目前仅规定起始时间,未规定终结时间。这可能是目前立法上有某些难度,涉及问题较多,不好作出硬性规定。

2.登记失效时间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生效时间,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失效时间是相对立的事物。物权法第19条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是对立统一的物权法则。登记生效,是站在物权优先原则上赋予不动产物权人的一种优先权或者优先救济权。此类生效,是在不动产物权上未附设债权、抵押权基础上比较有效。如果在不动产物权上附设了债权、抵押权,可能要分门别类地对待。譬如,某甲家里有一套房子,在未登记之前为抵债而抵押给某乙,但是没有变现。在此时,此套房子就产生了登记对抗,即不能因房屋登记而恶意对抗第三人。也是在此时此刻,不动产物权人自己丧失了优先权或者优先救济权,而债权人的债权则优先于物权,正好与原来的权利翻了个身,颠倒了个儿。

3.债权下的生效

下一条,即物权法第15条,就是债权生效的条款,即合同自由穿越了物权自由,与本条款并立起来了。这看起来是不可思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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