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给国家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索赔;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赔偿,赔偿责任人是民事主体的为一般赔偿,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包括登记机构的为国家赔偿。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的他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不光是指交易双方的民事当事人,有时候还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这样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如交易双方的当事人登记时合谋侵害国家、集体的不动产,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可以是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与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有关联的当事人。前者通常是指受让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者预告登记的准产权人,或者是不动产抵押权人;后者通常是指转让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原权利人或者预告登记的原产权人,或者是不动产抵押人。这里的自担登记责任,主要是指后者。其实,前者违反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侵害了国家的或者集体的利益,同样地也要负自担登记责任。
登记机构,指土地、房屋、矿产、森林、水流、海域等方面的登记机构。无论是开放式登记机构或者是封闭式登记机构,无论是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其他登记,凡是对国家、对集体、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都应当承担登记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也包括主观过错和客观过失的责任在内。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申请的关联人之欺诈或者错误材料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共担责任。
各种不动产登记法对于相关的责任人都有明确规定,以土地、房屋登记法对于相关责任人的规定为例,均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
二、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在土地或者房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