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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4-1(第3节)

屋登记法中都有较完整的规定,可以涉及到各种当事人和各种登记机构。

1.土地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7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所谓当事人,不单单指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与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有关联的当事人,还可能包括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另类“当事人”。从《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所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大多数情势下是针对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

以上所谓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不仅仅单指子虚乌有式完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也包括申请领取的土地权利证书系伪造土地材料取得的证书,范围比较广泛。

《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关于土地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更大程度上是从制度物权法的高度上来进行全面的规范与调整的,登记责任对象与责任范围从强制力度到惩戒力度上均远远超出物权法所规定的对象、责任及其力度。从《土地法律小全书》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仅“土地权利登记”方面的各级各种法达49部之多,另有“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各种法19部。至于登记赔偿责任只不过是其中的管制手段之一,更多的是对于公权力的限制和工作人员的惩戒。

2.房屋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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