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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9-1(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9-1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一、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1.基本概念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全称是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采自愿登记原则,即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之类的动产所有权交付生效作为初级生效的条件,而高级生效条件或者最终生效条件,是要经过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登记才能成就。依合同关系或者普通法锁关系完成的交付生效不是无效,而是效力很低,尽管采自愿登记原则,其动产不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

所谓对抗,就是动产权利人对于其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抗争权。在自愿登记原则的驱动下,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登记或者不登记、早登记或者迟登记。如动产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关系或者普通法锁关系完成了动产交付,就已经产生了对于出让人的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对抗是有针对性的产权对抗。但是,其动产不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形成了一种反对抗,是对于权利人不利的削权式对抗。

如果权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与债权人订立了担保合同而没有登记,有可能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有些后果是对于权利人是不利的,有些后果是对于原先登记过而转让产权的产权人是不利的。(1)对于权利人不利的后果。如果说原先登记过产权人因为反悔又将需登记的动产重新出卖给其他的购买人即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权利人不能向正常的购买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只能是向原产权人追偿。因为法律要求权利人自愿登记而其没有履行登记的义务,在这种情势下,如果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可能不会得到全额的赔偿。因为权利人自己也有不登记的过错。(2)对于原先登记过而转让产权的产权人不利的后果。有的时候,就出现这种意想不到的事故。如张三将自己登记过的一辆机动车出卖给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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