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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9-1(第5节)

实而不承担责任。实际上,从20世纪8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期,好些地方法院都把汽车过户登记当作“登记生效”,因此就出现了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到90年代中期法院内部就已经注意到这样的判决不合情理而改变态度,现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已经不再把汽车登记当作“登记生效主义”,而是允许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出卖人以其他证据证明汽车转卖的事实,最后使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实际上的汽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说,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是采纳了人民法院的裁判经验,使法律规定与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一致。

〖点评〗以上讲得头头是道。笔者还要补充说明的是:(1)关于法律(部门法)依据,其实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就有许多规定了。其中,最高法(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一个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法研[2000]121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转移。”其他同类内容的法律依据,还有公交管字(2000)98号、公交管字(2000)110号等等。梁教授为了省略文章篇幅,没有引用和说明这些部门法。(2)梁教授为了省略文章篇幅,没有讲“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其实不然,原机动车所有权人虽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要承担故意拖延注销登记的行政法律责任。(3)鉴于各地机动车辆人身、财产损害事故频繁的缘故,物权法出台两年后接着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六章共6条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49条~第53条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总之,关于梁教授讲“人民法院将判决张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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