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不能成立,否则“善意第三人”就能够成立。
实行善意取得制度,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同样重要。从理论界的反映来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有以下几点:一是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有序发展。二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三是对原所有权人(第二人)也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四是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及时解决民事纠纷①。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是互补性制度。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物权定向,是在交付生效与登记生效之间留下了一个物权空间,这个物权空间不是预留给善意第三人的,而是权利人在不经意间让渡给了善意第三人。就是说,在这里,是善意取得制度弥补了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不足之处,而并不是说善意取得制度优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讲,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应当优先于善意取得制度才对,而且这个物权顺序是不能颠倒的。你不能说善意取得制度的用途更加广泛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用途很狭窄啊,所以不能说“善意取得制度优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啊。
如果我们仔细地考察一番,不难发现,在国内外各种民法或者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始终是种辅助性制度,决不是主导地位的制度。同理,相对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是种辅助性制度,无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用途多么广泛或者多么引人瞩目。
在理论界,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大宗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之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专项研究并不多见,尽管有很多人潜心研究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我们了解了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与内容,了解了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定向,从而了解了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是互补性制度的性质,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反过来对于动产登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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