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当存在多个承运人,存在一次以上转运环节时,存在“转移原物”。既然第二种情形不存在“返还原物”,就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权利”。承运管领人、仓储管领人所代管的货物,不是赃物,此类第三人也并没有侵权,如何返还?如果承运管领人、仓储管领人将货物返还给动产所有权人,这是在做生意,还是在赌气?这显然是讲不通。
多个法学家肯定了将第一种情形作为解释本条款的样本,并且大书特书,而对于第二种情形,或根本不叙述,或一笔带过。这可能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是要修改物权法“返还原物”,还是要改变理解方法呢?不过,本文来一次“随大流”,人云亦云,将里面的东西搞清楚一点也无妨。
所谓“负有交付义务的人”,系指动产权利人的代理人。此代理人可以通过第三者完成交付任务。
多数情形下,动产交付是直接交付,不需要经过第三人来进行和完成。有的时候,可能需要通过第三人来进行和完成。这种间接交付的形式,有的称之为“代替交付”。完整描述,是“转移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动产交付的请求权,对于受让物权方是请求出让物权方按时、按质、按量、按包装、按交接货地点等要点来完成交接仪式;对于出让物权方是请求受让物权方按时、按金额、按地点等要点来完成交接仪式。至于交接仪式,既可以直接交接,也可以间接交接。这里的交接,前一种就是动产交付的交接,后一种就是为完成动产交付而进行的价款交接。
学习物权法比学习民法通则、合同法难学,这是一般的财产法讲的比较简单,单纯的谈“钱”、谈“物”;而物权法更进一层,有追根溯源的味道,凡事要打破沙锅纹到底:你占有物,这我知道了,但是,你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如果是自主占有,我可以得知你有排他权,你自己可以处分此项动产;你不是自主占有此物,你自己不能擅自作主来处分此物,而我要拥有此物的所有权,那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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