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是有条件、有义务、有责任、有利益关联的交付。要将这些事项弄清楚以后,才能正确执行代替交付。
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是有效率的交付。货主与客户订立买卖合同之时,货物仍然保管在仓储经营者的库房里,货主与仓储经营者存续期内,仓储保管合同继续履行。为提高办事效率,货主不必亲自对客户发货,客户可以凭货主开具的一纸仓单直接到第三者的仓库提货,货物由第三者即仓储经营者代替交付。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见,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是由仓单作为媒介并由第三者完成的。
仓单所记载的权利信息,是准所有权信息。准所有权是准许所有权的信息。完整的所有权是按照仓单将货物完整无缺、无误、无瘕从第三者手中得到的所有权。如果仓单上的货物与实际的货物,有货不对板的,有短斤缺两的,有假冒伪劣的,有损坏损伤的,有耽误发货时间的,所有权的交接和货物的代替交付可能会延迟,甚至可能会失败。
有学者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管中的货物的所有权,亦于出卖人将‘仓单’交付给受让人之时转移于受让人。因本条款的规定,‘仓单’不仅是债权凭证,同时也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性质,‘仓单’持有人即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这种结论,是否过于简单、过于理想?
现实情况是,保管人有的是所有权人的自己人,有的是委托其他公司保管的人。前者的仓单持有人就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所产生的动产交付是直接交付;后者的仓单持有人就是该货物的信托处分权人,所产生的动产交付是指示交付。如果仓单持有人就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所产生的动产交付是直接交付,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则是无关的。仓单、提单顶多算个所有权的符号,不能与所有权直接划等号。
保管中的物权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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