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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7-1(第4节)

卖,抵销所欠费用。留置物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全部的;留置物是不定期的,起点是不同的,什么时候产生拖欠费用,并且超过规定的期间的“临界点”,留置关系自动生效,仓储经营者的留置权自动成立。留置权一经成立,原动产所有权人的动产交付失效,仓储经营者的动产所有权因留置权而生效。

需要注意一点的是,此项留置权,应当是先行的、排他性质的留置权。在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留置权,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留置权。否则,此项留置权就不容易生效而引起争议。如果仓储委托合同中存在留置合同的协议,而货主(所有权人)擅自将货物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那么,仓储经营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先偿权”。如果委托仓储合同中,不存在留置物品的约定,仓储经营者不存在留置权,因而不存在先偿权;如果仓储经营者在营业中途追加货物的留置权,并且双方认同,并排除其他当事人的担保物权的可能,此项留置权从中途自动生效,先偿权也同时生效;如果货主(所有权人)先前已经将货物抵押给第三者,仓储经营者中途追加留置权也能成立。

仓储委托合同中记载的留置权,首先是名义上的留置权。如果货主(所有权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不足以构成留置并拍卖货物的条件,仓储经营者无权行使留置并拍卖该货物的权利;如果货主(所有权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不不履行到期的债务、足以构成留置拍卖货物的条件,仓储经营者有权行使留置拍卖该货物的权利——此时,名义上的留置权遂变成实现的留置权。

保管中的动产物权代替交付,因第三者插足会产生许多物权和债权关系。这里的“第三者”就是仓储经营者,是代为保管财物或者代为交付货物的指定人。此第三者,在委托仓储保管合同生效并合同中的留置权生效并执行时,由第三者上升为第二者;留置权执行完毕以后,仓储经营者由委托保管权、管领权、代替交付权上升为价款的所有权的,继而上升为第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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