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律效力,前一种是标准模式,后一种是准模式。
所谓“动产物权转让”,不仅仅包括动产所有权转让,可能还包括租赁权转让。在普通物权法中,物权化方针是所有权中心论,所有权人要在出让动产之前解除原租赁合同是容易的,与受让人在出让动产之前谈回租的条件也是容易的。所有权人(出让人)认为将自己的动产转让后再回租是合算的、需要的,就会不惜赔偿原租赁人的经济损失来换取自己的回租权,并成就“准模式”的占有改定。
2.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效力
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效力,则将占有改定的效力止于普通物权法之意念交付范畴,严格控制担保物权法之占有改定。同样地,占有改定不限于动产物权变动范畴,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范畴。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占有改定,比动产物权变动之占有改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而更加扎实。
占有改定,是在出让物权没有设定负担的情势下进行的物权调整。出让的物权如果存在担保物权,则这种高级物权会对于低级物权产生排他性,排除占有改定的可能性。就是说,在动产质权成立以后,对于占有改定是不相容的物权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在质权之上设立占有改定,都是缺乏法律效力的。
如果说,占有改定在担保物权法系统中也存在的话,那么,这种占有改定应当算作“准占有改定”。抵押权改定为动产质权或者留置权,动产质权改定为留置权,都不是正宗的占有改定,物权关系套路是有一定差别的。
担保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排斥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占有关系的物权方向不同。
占有改定是在所有权人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后保留物的占有权如租赁权、保管权、寄托权等,原来,物的直接占有是出让人,间接占有是受让人。调整后的物权方向是对流型的互补性物权,出让人得到的是的优先的直接的继续占有权,受让人得到的是意念的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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