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效力”、1条款1次提到“合同效力”、1条款共1次提到“生效”,2条款共2次提到“失效”,总数高达14次。而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每条均提到“发生效力”。
本条款,是本节也是本章最后一条,再次与“效力”、“不动产登记”接驳,是属于强调了以后再强调。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呢?为什么要这样重复呢?
联系上下文,已知,本条款,是对于前面3条进行补充说明。因为前3条为了省略文字,简明扼要,将应当说明的事项“不动产登记生效”暂时搁置一边,只好由本条款来加以补充说明。
本节第二十八条,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生效,只规定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本节第二十九条,也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生效,只规定继承或遗赠开始发生生效;本节第三十条,也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生效,只规定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
为了全盘把握以上三个条款的意思,不妨逐个地进行分析。
【第二十八条原文】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读]
此处的生效,是指由司法权威作出的司法决定或者由行政权威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生效。这些强制性、半强制性决定之所以也能够生效,一是由于他们的职业权威性与行政权威性,并且与司法、执法挂上了钩;二是由于他们不是物权人的权益搏奕者,不以争夺或损害物权人的权益为目的;三是因为以上的原因,赋予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以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政府以征地、拆迁的规划权。所有这些权力的行使,会相应地产生一定的效力。
既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四种变动,很自然地与不动产登记簿、产权证产生联想。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人民政府这三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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