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被施险人”,指消除危险请求权人;以上“施险人”,指消除危险请求权人的客体。
当纯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法律有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当精神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法律有知识产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当施险人严重违法事实成立,酿成重大生命、损失,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刑法等法律法规。
通说主张,有三大观点:一是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要求发生了实际损害;如果已经发生实际损害,则可以联合适用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费用由义务主体承担。二是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无需证明被请求人有无过错;被请求人不得以没有过错为由抗辩。三是一般说来,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以上三大观点,是物权法专家张新宝教授提出来的,笔者作了一些删改。其实,此三大观点,同样适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不过,为了节省篇幅,是没有填补上去罢了。在阅读本文时,请将这个重要问题记住,只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定为二十年。
危险发生后,应当由施险人或者危险的形成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消除危险请求权,对于人为的施险和客观的施险都是有效的请求权。因此,消除危险的责任和费用均应当由危险设施物的物权人或者危险形成人负担。一般而论,基于物权保护的立法目的,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确切地说,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单单是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拓展到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保护方面的请求权,实行立体化保护机制。如《侵权责任法》就是既重视财产权的保护,也重视人格权的保护,立体式、合并式请求权并不罕见。
传统的消除危险请求权理论,有两大缺点:第一是两权隔离。将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孤立起来,没有涉及到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兼顾保护人格权;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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