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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1(第4节)

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有关。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也不光是仅仅纯物权上的客体,也包括精神物权上的客体。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全面把握消除危险请求权客体的精神实质,才能在执行物权法过程中不出纰漏。

当纯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纯物权的特征,以纯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消除危险,当精神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精神物权的特征,以精神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消除危险。此两种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

(一)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基本条件如下所示。

物权法通说认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施险的标的物仍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

2.危险处于持续状态而且达到一定程度,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轻微妨害;

3.危险必须是不法的或者说不正当的,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正当妨害。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附加条件如下所示。

以上的3种条件,应当是基本条件,但应当附加条件。附加条件应当包括:

1.被施险的标的物虽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但施险人的标的物事实上危及被施险人的标的物,并且不能成为被施险人所能忍受的程度,也不属于正当妨害。

2.施险人的责任与义务,与被施险人标的物的受施险程度不成正比,或者不达标,或者该作为的不作为、该不作为的而作为,或者拖延时间太久造成了时间磨损。施险人必须认识错误,悔过自新,否则将会被加重处理。

3.施险人的事实行为已经导致被施险人的物权受侵害的,或恢复物权原状,或赔偿损失。此时,权利人在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或合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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