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式。所不同的是,赔偿(投偿)的不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而是具有交换价值的实物。”
二、物权赔偿与人权赔偿
上述说法给人的印象,好像是因物权被侵害而引起的“投偿”(实物赔偿),但是,从引述的文章中好像是由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实物赔偿。注释①全文是这样的:
“这种责任行使在古罗马法中即存在,比如狗咬伤了人,狗的主人将其交付给受害人即可,谓之“投偿”责任。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私犯之债(Ⅱ)和犯罪》,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以下。”
联系到上文与注释,原来作者偷换了概念。他也是解释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意义的,那么,很清楚,本条款是指“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上文也是在讲这方面的内容。但是,引用就不对头了。所引用的资料,是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即狗咬伤了人,结果用狗来赔偿受伤者。狗咬伤了人—实物赔偿,这确实是个“特例”。这个特例,只能证明由人身权侵害造成的损害赔偿,不能证明是由物权侵害造成的损害赔偿,更不能证明物权法本条款的“实物赔偿”是“特例”。混淆、偷换概念有两处:一处是将物权的损害赔偿换成了人身权损害赔偿,一处是将人身权受侵害的特例当成了物权受侵害的“特例”。
现代物权社会中,实物赔偿与金钱赔偿是不分仲伯的。如果将实物赔偿当作特例来对待,权利人就没有什么选择的余地了。农村中实物赔偿更加盛行,涉及到商品房的实物赔偿对于权利人更加有利。
这里不是说“投偿”没有研究价值,而是说文不对题。要说物权损害赔偿的“投偿”是“特例”,那么,未免过于简单,“特例”不特。动物包括家犬是物,这是不假的。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首先是发生了“人对物”或者“物对物”的损害,才能成立物权意义上的损害赔偿。然而,上述例子的损害赔偿,却是发生了“动物对人”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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