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如果权利人比较挑剔,不愿意接受价值赔偿,要求实物赔偿,责任人应当尽量满足权利人的合理要求,不能推诿责任。总之,在双向选择、自由选择时,权利人应当占主导地位是个大方向。
【例一】
某乡镇政府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规,侵犯农村农民土地搞房地产牟利。摆在村民面前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要求该政府按照国家的土地价格赔偿损失,另一种是要求该政府赔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并赔偿连带的经济损失,包括青苗费补偿损失等。如果第一种要求得到满足,价值赔偿的选择可以执行;如果第一种要求得不到满足,价值赔偿的选择不可以执行,村民有权选择第二种赔偿方法,即实物赔偿加上部分价值赔偿。
上述例子,村民是弱势者,又是被侵权者,法理上应当是“向弱势者倾斜”,应当允许村民们自由选择任意一种接受赔偿的办法。如果价值赔偿是唯一的选择,那么,村民们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保障。我国开启土地市场以来,土地价格扶摇直上,土地价格弹性很大,有的每平方米才几十元,有的每平方米高达一二万元。即使按照官方即财政部2004年出台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土地的标准价格,从1~15级分别是(元\/平方米):160、125、105、90、75、65、59、53、47、41、35、30、25、20、15。(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前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财综[2004]49号,此后有所调整上涨)在土地价格上涨期间,或者在土地价格政策上扬期间,村民要求赔偿土地比要求赔偿货币更加合算。
涉及到土地侵权赔偿请求的“实物赔偿”,可能不止一种赔偿方法。除了要求赔偿土地以外,还可以采取变通的手法,如以房屋代替土地作为赔偿的交换条件。以土地换土地的赔偿,是同类实物赔偿;以房屋换土地的赔偿,是异类实物赔偿。
在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大宗物权接受赔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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