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二,保护国家财产的诉讼主体,应当放宽要求。
对于保护国家财产,譬如保护国有企业的国家财产,究竟是设置、承认一个诉讼主体,还是几个诉讼主体?能不能将公诉法与民诉法并列起来,发挥各自的维权作用?这不仅仅是一个诉讼技术问题,更主要的是诉讼主体的原则问题。
从理论上定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的财产,国家的财产是全民的财产。当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遭受损失时,就是全民的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侵害国企中的职工损失最大。当国有企业的财产损失发生以后,被侵害国企中的职工群体或者个体理应当存在诉讼主体的资格。而按照旧的惯例,国企的财产被侵害以后,只有检察院才能行使公诉的权利;而国有企业的诉讼主体,除了企业法人代表以外,其他人无权充当诉讼主体,这实际上是在保护国有财产上人为设置了障碍,将普通职工挡在了法院的大门之外,对于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合法权益很不利。
很多时候,国企财产损失的罪魁祸首就是企业法人代表及其他职业经理人,当他们违法犯罪时,不仅仅是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而职工包括民工们的权益同样遭受损失。当然,还有一种情况,甚至国企财产没有遭受损失,但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大打折扣,或者无缘无故地被下令待岗、下岗、买断工龄而失业。还有一种情况,是国企的无良职业经理人与政府的无良官员沆瀣一气,狼狈为奸,上下其手地利用各种名义侵吞国企资产,同时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更难对付。有的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微妙,往往睁眼闭眼,拖办、拒办相关的案件,使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权益的美好愿望不能实现。
依笔者之见,保护国家财产、国企财产应当不拘一格,应当大力放宽诉讼主体的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认有这么几个:1、检察院;2、国企法人代表;3、国企的工会组织;4、国企的群体;5、国企的个体;6、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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