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主体虚位和土地处分权虚位(不能自由买卖农村土地)而成为虚拟的土地所有权,比较贴切的倒是农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的土地用益物权,本质上是土地统辖权、利用权和作用权;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实为主要为个人的土地用益权(占有权、使用权,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处分权)。倘若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所有权主义”法理学来严格推理,可能会比法律的模糊性规定更加切合实际一些。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加以说明,没有解释为什么集体缺乏土地处分权仍然称之为“土地所有权”,也没有解释物权法前面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后面又规定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其中否定了集体所有是集体共有。
权威解读文本中认为,集体所有和共有是不同的。共有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一部分,集体的成员不能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以上说法,似乎有一定道理,说明了集体所有是相对稳定的所有制,自然人、法人共有是相对自由的所有权。两者之间在确认、保护方面确实有一定的差异。
如果全面分析和一分为二地看问题,其中一些物权法理还有得商榷。
一则,关于公有制问题。政治经济学中界定公有制有个尺度,那就是生产资料、劳动工具和劳动力是公共所有的,产品分配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方式。目前农村大多数地区实行家庭承包制,公有制三要素已经改变,分配方式上是自足自给,只有土地是国家分配的。其他农村地区和城镇地区的集体,基本上实行股份制了,按股分配是主要形式,按劳分配是次要形式。其实股份制在西方国家都很盛行,他们在政治经济学上统称私有制,而物权法理学上称之为共有制。
二则,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苏联法系中,城乡土地全部是国有的,集体农庄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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