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区域变动不大。1984年全国人民公社解体以后,由新的农村基层行政机构代替了原有的集体组织,将改制后的农村基层行政机构看作是“集体”。1982年制订新宪法“八二宪法”时,没有撤社建乡,“农村集体”没错。撤社建乡以后的“集体”就大不相同了。宪法是根本大法,其他法律不管三七二十一要跟宪法保持一致,故凡是有与农村地权规定的法律条款,几乎一个模式地复制下来。当时人们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概念仅限于土地占有权一项权能,与民法通则、物权法的四项权能是不同的。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传承性,是虚实结合、层层管辖的土地管辖权。虚,是指“集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虚的一面,不直接占有土地的一方有虚的一面。实,是指三级组织均可以参与土地的管辖工作,而是否直接占有土地不作为决定因素,如乡镇组织一般不直接占有土地,却有权依法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事务,并且事权上是从上而下、层层管辖的。所谓虚实结合,实际上是将农村行政组织当成了集体组织,将土地的所有权变成了土地的管辖权。
3.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性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性,主要是指农用土地的管辖自治性。尽管行政管辖与土地管辖有层层管辖、齐抓共管的特征,对于同一级别的其他行政区域的管辖权有排他性的一面。这种排他性,造就了各个集体和集体成员支配土地资源的自治性。
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的五项原则规定。本条款的三项原则规定,也是农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的延续式规定。所有这些都是保障农村土地管辖权自治性的法律防火墙。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各种土地的管理,人人都有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举报权、抵制错误权和相应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这些权利也是土地管辖权份内的义务,对于知情不报者、同流合污者同样地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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