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都不是。信托所有权人可以根据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行使财产的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但是,集体能够对拖拉机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能行使处分权和信托处分权,而从本质上来说,其既不具备拖拉机的所有权,也不具备拖拉机的信托所有权,仅具备拖拉机的用益物权。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拖拉机不具备适格的优先力、排他力、对世力、溯及力、追击力和保护力时,此项所有权只能是“法定”的虚拟的所有权,是没有实权和实际效力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最大的制度瓶颈在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设置的缺陷,当然也包括表面上公平与实质上不公平、物权的天平倚重倚轻法律缺陷在内。土地所有权人无土地的自主自由买卖权、无自主自由用途的决定权等等,不能简单地定义为“所有权限制在起作用”,只能说法律条文原本拔高了所有权定义与能量的缘故。同为土地所有权,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同样地也会受这样那样的法律限制,为什么这种所有权主体在行使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方面是全能的而没有出现那种奇怪的限制呢?同为动产所有权,为什么每个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和利用其财产呢?有比较就有鉴别嘛!
要了解、判定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以及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的法律效力,应当先从物权法的效力谈起。
法律的效力,是指合法行为产生效果的保障力,同时又是检验法律公平合理程度的执行力,体现普世价值的定向力。用以上保障力、执行力、定向力来衡量法律的质量,是三大抽象的标准。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霍姆斯《普通法》)用实证主义来鉴定法律的效力,就是实践出真知,实践出才干,解决立法效率上的粗放和质量上的纰漏。
固名思义,物权法的效力,是指合法行为产生效果的物权保障力,同时又是检验法律公平合理程度的物权执行力,体现普世价值的物权定向力。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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