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义务处于圆满成功的状态。无论物权法是以强制性的或者温柔性的面目出现,法律条文并无可疑的、瘕疵的质量问题,经过法理的推敲和多年实践经验的检验都是合格的,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清晰,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能够理顺,普法和执法的效果得以保证。
遵循物权法效力的基本规律,为确认、行使、利用、保护物权和认识变态物权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标准,尤其是对于复杂的等级式土地产权是解构的钥匙。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地产权是变态的土地所有权。集体专有专用的地籍权、专有专用的集体成员身份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占用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享用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新型永佃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用益物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地产所有权、多重消极式的农民地产权等等系列的地产权,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变态化了,同时也将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以不同形式变化了。
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龙头物权,可是迄今为止,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所有权的定义无法统一口径,有抽象权能说的、一项权能说的、二项权能说的、三项权能说的、四项权能说的,还有支配权说的、管领权说的等等。笔者研究这个问题达10年之久,排查来排查去,得出一个规律性的东西就是:动产所有权是相对自由的物权,涉及土地类不动产所有权是相对不自由的物权,而所谓的“土地所有权”是最不自由的一类物权。古往今来将土地所有权的大帽子戴在单位、个人头上是不可靠的,最容易被国家这个主权机构削弱、剥夺。用所有权绝对论、所有权相对论、所有权限制论、所有权层级结构论等理论,都难以解释土地所有权非国有制为什么那么不可靠、不可能。
结论是:各国物权法授予国家以外的单位、个人以所谓的“土地所有权”,倒不如干脆授予他们以地产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以及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这才符合当代物权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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