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意义均能保持一致;
(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意义均能保持一致;
(6)“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的意义均能保持一致。
以上六方面,除了第(3)方面以外,其余的内容侧重于限制性或者约束性条款。第(4)、(5)方面均为硬约束性条款,而以第(5)方面的约束力最大,在实践中足以抵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效力。
二、不同之处
宪法是于1982年12月4日产生的,物权法是于2007年3月16日产生的,因经济体制改革是渐进的过程,导致了农村集体形式的重大变故,农村集体、集体经济和物权体系也发生微妙变化。
(一)虚拟虚弱的不同表现
宪法、物权法的先后出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设立,是决策机构主观主义的产物。并没有遵从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来立法,也没有按照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进行立法。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虚拟、虚弱的不同表现。
1.主体虚弱或虚位的表现
宪法立法时,因家庭联产责任制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相对地比较虚弱:
八二宪法出台时,一方面人民公社的组织机构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农村集体基本上不再是集体劳动、统一分配,农业生产资料基本上不再统一为集体所有。物权法立法时,因人民公社解体,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相对地更加虚弱或虚位。
物权法立法时,实际上已经遇到了一个极大难题。这种难题,从起草时已经发生。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一种物权必须对应一定的主体。如果主体不存在,物权主体不复存在;如果物权主体虚拟,物权的客体要么虚弱,要么虚设。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