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立法,一共经历了13年共8次审议才勉强通过,其间,各种争议声连绵不断。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弱、虚设的问题,是各派法学家几乎有一致性的共识。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尹田先生在“《物权法》的得与失”一文中谈到了心得体会。他说:“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物权立法时,问题就出现了:立法者找不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人却没了。这是因为,我国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过去的集体生产改变成个体生产。这样一来,农村便不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组织对农地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公社等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了。于是,土地的所有人出现虚位。物权立法应当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经过多次讨论之后,立法者发现根本没有任何解决办法。”(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89页)
由此可见,物权法中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条款虚弱、虚设的问题,比宪法的条款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物权法多次反复地出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这样的问题是整部物权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不仅仅是物权法如此,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等数十部涉及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法律条款都是如此。
2.权能设置重大改动的表现
所有权权能,是所有权一物一权主义效力、所有权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对世效力、追击效力和溯及效力、所有权请求权效力的综合表现。它的精准程度,应当与法律效力正正比。所有权权能指标越精准,所有权的效力越大。否则,所有权的效力则越小。
宪法规定的是占有形式,从未提过“所有权”;物权法规定的是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模糊折中处理
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点在于自然资源的大宗物权的区分,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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