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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60-1(第2节)

体的优先权,而占有土地优先权大于集体的优先权。国家法人可以依法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集体不能剥夺国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权,这就是优先权的大小之分。其实这是很正常的,是符合普世价值和一般均衡原理、系统工程原理的。如果每个单位搞土地割据,各自为政,就会影响到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况且,农用地的产出效益普遍偏低,难以充分发挥土地的集约化效益。其实,政府征收农民土地时只要补偿合理和安置到位,农民们是不吝啬献出自己耕种的土地的。他们并不在乎自己耕种的土地是所有权型还是用益物权型,并不在乎国家法人的特别优先权对抗集体的一般优先权。

古典物权法中很多私有化条款已经成为死亡条款了,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的公法对抗私法,削弱甚至剥夺私人所有权是常有的事情。中国台湾的土地管理法更有意思了。该土地法第16条严格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第17条更加严格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中国大陆没有这么严格的规定,改革开放过程中,几乎每个外国企业在大量地租赁土地,还有不少外资企业在大陆搞房地产牟取暴利。台湾抵御了亚洲金融风暴,没有发生房地产泡沫危机,经济发展相当平稳,功在于土地国有化水平较高和土地管理的严格程度。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台湾的所谓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实质上也是虚权。

任何一部法律颁布实施必然要由实践由社会来检验,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是国家的或者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论是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或者担保物权关系法,无论是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都回避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现实情势下,农民集体对于农用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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