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并不具备这些权利,在非生产资料公有制和集体劳动、统一分配的大前提下,集体既无土地所有权又无其他的土地实权,更谈不上土地的优先权;在人民公社三级集体被取消的情况下,现阶段农民集体的地权优势甚至于不及农民个人的地权优势;国家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征用,而集体不能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征用,即国家成立物权的时间在后,却反其道而行之,可以公然破坏和消灭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且这是最大的一种优先权。无论国家的土地物权成立在前或者成立在后,永远优先于集体和个人的土地物权——这种现象,不仅仅在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存在,而且在资本主义国家也普遍存在,特别是城市化工业化国家是如此。例如,德国的物权法在一个劲地高谈阔论保持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在基本法(宪法)第14条中却规定了“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剥夺他人的土地所有权”;日本是个土地私有化国家,也制订了详细的公共利益的条款,以便为国家大量征收私人的土地作准备。
西方国家是不承认集体的,他们所谓的“公”就是指国家,“私”就是各个集体和个人。前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民法典将“集体”一词全部清理出去,代之以“自治组织”、“经济联合体”。而且,严格来说,“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在中国,甚至于将私营的房地产开发也称之为“公共利益”,国家与集体,集体与个人,公与私,横竖都分不清楚。物权主体不清楚,物权的优先权也就模糊不清了。
依据[公式2]来判别,当集体没有事实上占有、使用土地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论是成立在先或者成立在后,都不具备土地的优先权;当集体事实上占有、使用土地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无论是成立在先或者成立在后,都只具备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而不具备土地所有权的优先权;集体先成立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压制农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更不能压制国家的土地规划权、审批权、处分权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