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二宪法如果仅仅指“占有权”一项权能成立,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仅仅局限于土地的占有权。由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客观存在,集体的客体—土地占有权客观存在,八二宪法的法律效力取决于这两方面的客观条件。
许多法学家认为,中世纪西欧并没有严谨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它通常使用的是“占有”(seisin)一词,“如果直接领主占有那块土地,说他的封君也占有那块土地,而封君的封君也占有那块土地。世袭佃户是占有者,终身佃户也是占有者,甚至短期佃户也是占有者。而在诉讼时,所争的不是谁所有那块土地,而是谁占有那块土地。”(程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9页)可见中世纪法律中的土地所有(dominium)属于共有,或者是分级占有。八二宪法将土地所有权定位于“占有权”,是不无道理的。因为土地所有权不同任何一种所有权,不存在分级所有权、代位所有权、代理所有权、代码所有权的问题。
按照中国的古代律法,动产被称为“物”、“财”、“财物”或“资财”,不动产则以“产”、“业”或“产业”称之;动产所有权就是物主权、财主权,不动产所有权就是业主权、地主权。而西方世界的“土地所有权”是很抽象、很模糊的。为什么一个国家一个样,甚至一个时期一个样?迄今为止,全世界谁也说不清。
任何国家,无论什么制度的国家,无论怎样将“土地所有权”概念变换成什么样子,只有将土地所有权认定为国家所有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也只有当且唯一当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时,才能理顺各种土地物权关系,才能自圆其说。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所获得的土地权利,最高形态为土地用益物权。
至于八四年撤社建乡以后,情形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只考虑法定的主体,只能维持名义上的集体和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
二、主要内容
宪法对于集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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