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上不严格区分车位和车库,不剔除口头语的随意性,容易产生物权纠纷。
以约定方式取得车位、车库的所有权的,一般是私人个人所有的,也不排除特定情势下为业主共同所有。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取得车位、车库的所有权的,不再存在业主共有权,可以作为个人可分割、可流转、可出租的财产权对待;当事人通过出租等方式约定使用停车位、停车库的,一般而论是取得承租人使用权,具体使用方法与使用期限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解决。出租人不一定是所有权人,在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势下,承租使用权人也可以出租或者说转出租车位、车库的使用权。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的物业管理组织,经业主大会通过就可以充当信托式出租人,而他们不是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人,至于出租车位车库所得资金的怎样支配、花销,可以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个人所有权人委托出租车位车库更加自由,可以自由选择,不拘一格。
业主车位车库的物权选择,资源共享的一个前提,就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是物权法赋予业主的优先拥有权或者优先购买权、优先获赠权、优先租赁权或者优先停放权。究其实,这种优先权,并非一成不变的业主身份物权,需要主观与客观条件的相互吻合。许多情形下,业主自觉自愿地放弃其权利,降低为后物权、候物权和零物权、无物权的,不在此选择的话题之内。
物权法第74条首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中心思想在于:(1)对车位、车库的归属可以约定,但其使用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2)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归属不得约定,而法定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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