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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26-1(第5节)

设施维修资金等费用的分摊、收益分配不合理,或者重建、改建、修建建筑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等事项不合理或者不合法,有可能直接损害某些业主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形,本条第2款规定了撤销权,称为针对机构共决的撤销权,赋予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

业主在行使撤销权时,要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的请求,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及时提出,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否则,人民法院会依法驳回其撤销权诉讼请求。其中,受侵害的业主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应不受诉讼时间的限制。

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一是依据法定的业主共决权条件,二是依据约定的业主共决权条件。前者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既定方针办理,后者按照物业管理的合约办理。这就是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权利,可以在诉讼期间内针对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

譬如,物权法第80条就规定了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的约定型共决权和法定型共决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当决定,主要表现为:不事先同业主约定,擅自主张;有约定的,却擅自扩大约定的范围或者分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业主分摊的费用大而收益分配小等情形。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对业主履行告知、说理的义务,用行政命令的独裁办法来处置业主,这是比较普遍的现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权威性,来自所作决定的正确性、合理性、合法性。这就要求他们实事求是地处理好机构共决权与个人共决权、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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