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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45-1(第4节)

土地权利人因家用或者土地利用所必须,自己取水则费用、劳力过于巨大,可以通过支付偿金的方式使用邻地权利人的有余之水。关于蓄水、引水、排水。台湾地区的“民法”还规定,土地因蓄水、引水、排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者有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权利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和预防。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2.排水权

排水权,系指相邻关系权利人排除废水、杂水、脏水、余水或者洪水、淤水、积水的权利,以及在法律许可或者经清洁处理后的一定范围内排除污水的权利。城市社会与农村社会、工商业与农业的排水权需依不同的成文法与习惯法进行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的效力,这些成文法的效力优于习惯法的效力。

普遍意义上的排水权,是本条款规定的自然流水的排水权。排水权是指自然流水或水源地当事人对淤积于自己土地里的水加以排放的权利。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对于自然流水,高地关系人有排水的权利,低地关系人有承水或者接受过水的义务。若低地关系人妨碍高地排水,高地关系人有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2)对于人工流水,高地关系人虽有权排水,但低地权利人原则上没有承水、过水的义务。但需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调整。高地关系人如因蓄水工程损坏而致邻人以损害时,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尽管没有实际造成损害,但若有损害之虞时,低地关系人有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高地关系人则有积极预防的义务。(3)排放工业废水,高地关系人应预先加以治理,达到排污标准,否则因排水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低地关系人有权请求赔偿。对于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的,低地关系人有权拒绝废水通过其土地。(4)相邻一方在营造建筑物时,不得使建筑物的檐滴水注入邻人的房屋或建筑物,以免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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