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不去的权利。这种权利,任何人、任何法律也不能剥夺。即使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也不能剥夺,即使是在用水、排水方面犯下滔天大罪的人,个人用水权的饮水权总是不能被剥夺。因为剥夺个人用水权的饮水权,无异于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故这种用水权根本不用法律来规定,完全可以由习惯法来执行。城市家庭日常生活用水一般采取阶梯式计价,节约不奖,超量有罚,并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
物权法本条款所指的用水权,肯定是针对产业上的用水权。至于城市企业相邻关系的用水权,在城市规划、工业布局上,早已考虑到了用水、用电等基本问题,故城市企业相邻关系的用水权一般而论没有什么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是少见的。关键在于,城市企业从农村引水、截水、蓄水、取水来用水,取水量一般也较大,就会产生用水权纠纷。采取的办法是,由当地政府向该企业批准颁发取水许可证;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因过度占用农村用水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予以经济补偿。
那么,物权法本条款所指的用水权,更大程度上是指农业社会上的用水权,对于每个农村都是适用的。个人用水权在很多时候是弱势、劣势的用水权,比不上集体的、合作化的用水权。在集体化、合作化的农村地区用水权纠纷相对地少许多,在单干化、农田碎片化的农村地区用水权纠纷相对地多很多。因此,农业的根本出路仍然在于集体的、合作化。故物权法本条款所指的用水权,在农村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或者只能解决部分地区、部分人的相邻关系用水权的争议问题。笔者曾回到家乡农村考察,发现人民公社于文革时期发动全社力量修建的水渠全部拆除推平了,农民们根本没心思从事农业了,很多土地荒芜得草长莺飞了。
从单干化、农田碎片化的农村地区用水权纠纷的国家与地区的用水权纠纷来看,总结起来就是一句话两个字“花钱”。
关于取水。如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