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稳固的通行权,也是成文法定的通行权,传统物权法上通行权指的是这3种一般的通行权;后2种属于特殊的通行权,是比较零星或者临时的通行权,是习惯法或者意定的通行权,传统物权法上通行权并没有认真对待它们。
地役权实际上形成了土地利用的共用权地位,基于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供役地人与需役地人实际上是平起平坐的:供役地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地役权,需役地人也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上行使地役权;可单方面行使地役权,也可双方面行使地役权。就是说,地役权,既可以是自物权,也可以是他物权,并不是某些学者所说的“地役权是他物权”。当然,地役权的外表特征是他物权,而实质特征是他物权与自物权两者兼而有之。譬如,甲方为了自己通行便利,在自己的土地上修了一条通道。甲方自己通行无阻时,乙方、丙方、丁方等各方也同时享受了通行无阻的便利,这就是自物权的地役权与他物权的地役权同时并存的情形。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到底是同位素关系,还是不同界别的关系?笔者认为基本是同位素关系,或者说基本是同一性关系,而不是不同界别的物权关系。
但是,物权法草案第二稿的一位学者认为他们是不同界别的物权关系。这位学者认为:“在以往的物权法规范中,包括《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物权的规定中,都没有规定地役权,很多人将其混同于相邻关系。立法者认为,相邻关系不能代替地役权,两种权利属于不同领域的制度,不能相互替代。理由是,相邻关系虽具有调节土地利用的社会机能,但其是就土地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节,其适用范围以相邻土地为限。而地役权则可经当事人的设定,扩大土地利用的调节,提高自己土地的价值,其设定范围并不以邻地为限。所以,地役权的社会机能为相邻关系所不及。……确定地役权是在他人的土地之上设立的以供自己的土地便利使用的他物权。”(《物权法名家讲座》第74页,杨立新: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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