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相邻关系,也关乎隔邻、远邻的相邻关系。
2.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通道。”这是公序良俗型通行权的一个司法解释,尊重地方习惯法,进行折中处理。从这一司法解释中,完全可以证明建筑物空间上通行权的规定早已有之,只不过是我们没有注意到它而已。
以上司法解释,不是指土地上的通行权,而是指建筑物空间上的通行权,包括人行的通行权和车行的通行权,实际上已经超出本条款所规定的范围,融入了新型的通行权。问题在于,本条款所规定的土地上的通行权是“相邻关系的通行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建筑物空间上的通行权是“业主关系的通行权”,立法者为了谋篇布局的通顺,忽略了后一种通行权。笔者认为,这是机械主义的办法,是不合理的做法。本质上,“业主关系的通行权”也是“相邻关系的通行权”,建筑物空间上的通行权与土地上的通行权只是形式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一般而论,有时候土地上的通行权与建筑物空间上的通行权有连带关系,建筑物空间上的通行权往往通过土地上的通行权来实现,这主要指城市中某些复合型通行权所出现的情形。如甲开车将货物送到乙的公司或者家里去,甲的汽车和人要通过乙的土地与楼层才到目的地。于是,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人的通行权与车的通行权、土地上的通行权与建筑物空间上的通行权。假若甲的汽车和人要通过乙的土地与楼层遇到妨碍时,可以要求乙主持或者自理依据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否则应当承担耽误时间、人力搬运、停车费用和专程送货等方面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建筑物空间上的通行权或者有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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