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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80-1(第2节)

用设施和建设用地的不动产没有特殊情况发生是不能分割的,必须突出共益性物权,保持共有关系的完整性。(2)共同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突出,业主个人所有权常常让位于众业主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传统物权法没有讲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共有关系。而从当代物权法和宏观物权法来看,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固然是非常重要,但有时候这种共有关系也会变虚变弱,隐约地让位于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共有关系。当公共利益利益优先、共有利益优先的时候,或者所有权的权益不能分割的时候,业主个人所有权的“按份”共有关系就被限制、被削弱,让位于共同共有关系,让位于众业主的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3)主流倾向是扁平化,兼顾共有财产收益的“按份额分配”。客观上,相邻共同共有制需要相对平均主义即权利扁平化,需要将大业主的一部分不可分割的权利匀给小业主,如若不这样做是行不通的。在大权独揽、小权分散的情势下,将可分割、可分配的财产按照大小业主的大小份额来具体操作,兼顾共有财产收益的“按份额分配”。如物业小区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改为经营性用房并有收益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大小业主的大小份额来“按份额分配”。(4)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他财产一般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并依业主规约、合同约定来平衡共有关系。尽管每个业主都是民事主体,遵守民法、物权法等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是自然而然的事情。而每个业主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相邻关系的一系列义务,会有很多政府部门来监管,很多牵涉到制度物权法的层面。至于业主规约、合同约定,那是具体问题具体解决的事情,是业主共管权、共决权等意思自治主义的范畴。(5)业主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行使、保护、规范、调整、限制,均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和“房地合一”的原则。业主是共有关系人,又是个体行为人。他们有共同的、也有个体的权利与义务。业主不能以放弃某种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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