盾丧失合作信心,也阻碍物及时有效的利用。”更加容易以个人利益凌驾于共有、整体利益之上。当然,物权法是规定了“依照约定行事”,那么,这个“约定”依然是少数人说了算,因为他们的份额占有2\/3。
类似于瑞士、德国“一致决”原则,并不影响到日常工作的进行,即不影响“使物不能尽其用”。《德国民法典》第714条就规定了“代表权”的执行问题:“一名合伙人依合伙合同享有业务执行权的,如无其他规定,也有权对第三人代表其他的合伙人。”对于代表权的限制,第744条规定了“共同管理”的权利:“(1)共有物的管理权为共有人共同享有。(2)任何一名共有人均有权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采取为维持共有物而有必要采取的措施;该共有人可以请求其他共有人事先对此种措施予以允许。”
回顾一下,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相邻共有、合伙共有这4种共有关系,其特点如下:
(1)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中,会大量地淡化个人所有、强化共同共有制度,涉及到大宗、值钱共有财产的处分,例如房屋的重大修缮,当然应当以“一致决”原则为妥。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有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收入均为夫妻共有,男女平等,故家庭财产管理权、处分权是平等的。
(2)相邻共有关系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部分的处分与重大修缮,如果不以“一致决”原则为准,那么:如果某一个业主共有人的份额占有2\/3,他是否能够1人作主将整幢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部分随意处分?他一个人说重大修缮就修缮,说不重大修缮就不修缮,而且修缮费用由他一人说了算。绝大多数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岂不落空?
(3)合伙共有关系中,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应当放在第一位的。即使是按份共有,涉及到重要处分、重大修缮,当然应当以“一致决”为原则更加稳妥一些。如果某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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