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不置可否。(2)管理费用的负担情形不同。狭义的管理费用的负担,无论是日常性负担与重大修缮的负担,应当是多数人承受得起的负担,但他们对于不必要的负担和敲竹杠的负担持反对态度。广义的管理费用的负担涉及到项目非常之多,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漏洞算是小的,而劳动关系、承包关系、分配关系的漏洞是个无底洞。在合伙、股份企业中,有按劳分配的,有按出资、按股份、按级别、按贡献分配的,都是企业经理人说了算,整个企业的资产可以一下子吃光分光。物权法对此无能为力,只能由专门法来规范与调整。(3)义务与权益回报情况不同。狭义的管理费用的负担一般没有什么权利与收益回报,只尽义务。广义的管理费用的负担,有的有收益回报,有的没有收益回报。(4)义务人的积极性不同。狭义的管理费用的负担,于一般管理费用的负担则没有多大争议,对于共有物重大修缮管理费用的负担积极性不大。广义的管理费用的负担,于有回报者和手头阔绰者积极性较大,否则积极性较小。
基于共有物之权利义务人意思自治主义考量,涉及到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的义务,首先要确认的有效办法就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种规定已经贯穿于整部物权法的民事合同法,本条款本事项也不例外。如果发生意外,则会退其次选择第二方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究其实,第二方案还是个很不错很适用的标准型方案,所谓“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是天经地义的,所谓“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也是天经地义的,明白人都知道这个道理。问题在于,第二方案与第一方案好像有个交集,尽管是“法定”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和“法定”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尽管它们都是天经地义的,因为负担管理费用涉及到各共有人的自身利益,最好是事先大家一同讨论决定如何具体的负担,也就是来个“事先约定”——这样一来,就又回复到第一方案中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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