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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3-1(第2节)

与反物权、长物权与短物权、长物权与消物权以及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自益物权与共益物权等等微观物权法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没有涉及到。

法律效力是衡量立法动机与实际效果的重要指标。当立法动机与实际效果达成一致时,法律的亲和力、凝聚力、执行力、绩效力和公平合理化程度能够显现,否则,就不能显现,甚至于会起反作用。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当同一级别的法律之前后两种以上法律或者两种以上法律条款的意思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选择后法为法律依据,前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后法抵销其效力。

本条款是2007年新近出台的新法律,因而在同类共有关系物权法中具有排他性法律效力。

本条款的法律效力,曾经引起法学家的关注。因为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对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命题有过不同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规定,原推定的结论是“应当认为共同共有”,而本条款推定的结论是“视为按份共有”,造成后法与前法龃龉的尴尬局面。因此,谈到本条款的法律效力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统一认识,消除误会,以免在执行过程中出岔子。

198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简要地规定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是,何为按份共有,何为共同共有,则没有明确说明。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其中,第88条的解释是:“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这是早先的一种说法。当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确时,其优先法推定原则,是排除按份共有,优选共同共有。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103条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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