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深入不细致,可以说是眉毛胡子一把抓,故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甚至于令人觉得新旧两类法在唱对台戏似的。实际上,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提到新法与旧法矛盾的地方,自然会使得有的人更加猜疑。
以上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其立法依据和意图是什么,笔者翻阅了许多资料,没有找到立法者的文字说明。连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权威解读著作中,也没有看到为什么要这么立法。在关于物权法第103条解读“立法背景”中只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认为,按照传统民法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共同共有。有专家建议删除本法‘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中的‘等’字,不宜将推定的共同共有范围扩大到家庭关系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在“条文解读”中也对条款仅作简要解释,没有说明为什么本条款与以前的司法解释不同。
至于谈到本条款的“等”书,笔者认为确实很有必要。要说共有关系的对象,确实是很多很多的。除了夫妻共有、家庭共有、业主共有、合伙共有以外,集体共有、股份共有、公司共有和混合共有等等还有很多种类。法律和我们的论文均限于篇幅,很少提及或者没有提及,不等于是没有,而是省略而已。
即使是不谈所有制制度的性质推定,只谈所有权制度的性质推定,任何共同共有关系和按份共有关系,只是相对的性质推定,不是绝对的性质推定。客观上,任何一种共有关系,可以夹杂另类共有关系的,出现变更、变态、变种、变异和混合的共有关系是不奇怪的。比如说,业主共有关系是标准的共同共有关系之一,甚至于不用推定,大家也心知肚明。但这不等于这种共同共有关系永远不能变更、变态、变种、变异和混合。如将物业小区的共有设施改变用途,出租谋利,就有可能将原先的共同共有关系变更为按份共有关系,占面积大的业主多得收益的分成,否则就少得收益的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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