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没有冠名准共有关系,而“参照”就是“准用”之意,即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类的他物权的共有关系,一律准用本章按份共有制、共同共有制的一些原则性、指导性规定。
所谓准共有关系,也不仅仅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两种主要的他物权的共有制,也并非只有趋利性所有权与他物权才成就共有关系与准共有关系。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之类的共有关系,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中均可成就准共有关系。所有权与他物权还可以成就杂交式准共有关系,不同类型的所有制混合可以成就杂交式准共有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民法中添加了“准用”之类的关键词,且采取两分法之排除法来定义准共有关系。德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一项权利为数人共同享有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742条至758条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准共有]“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1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1.中国物权法条文中没有添加“准用”之类的关键词,让人难以联想到“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2.中国物权法条文中专门点“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会给人以一种错觉,以为准共有关系仅仅存在于这两种他项物权之中。实证主义法学有句口头禅:“法无明文规定不实行(或不禁止)”,按照这一说法或者“规则”,很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外的共有关系很可能会被人为地“入另册”了。以上国家和地区民法条文中,有“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类的中心词句,道理已经很明显了,任何两个以上单位、个人享有他项的财产权均可设立“准共有关系”,不只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方面。
3.中国物权法和其他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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