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能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用益物权也是普通物权,与所有权很类似。法律设置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是顺理成章的。主要原因,是确立对物充分利用和共同利用的规则,允许用益物权共有,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也有利于改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利益均沾关系。诚然,用益物权也是承上启下式的中间物权,可以与所有权建立混合的共有关系;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不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与借用权人、享用权人建立功利性或非功利性的混合共有关系,或者说建立信托式共有关系或者混合共有关系。所有混合共有关系均属于“准共有关系”,同样地受法律保护。
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就权利人的主体而言,远远多于所有权的共有关系人,是一个庞大的物权主体。就物权的客体而言,也是十分广泛的,远比所有权广泛。实际获益方面,并不一定比所有权共有人差,例如在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以及部分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名私实公)国家,土地使用权人的获益程度甚至于远远高于土地所有权人。许多借贷人、租赁人、承包人的获益比放贷人、出租人、所有权人大等等情形的发生,取决于所有权人的放权程度和用益物权人的幸运程度。
二、一般分析
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的特征推定,可将其概括为以下几种含义。
1.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准共有关系为定限共有关系。其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限,受限于所有权的统治、控制与支配,一般列为二级普通物权。共有关系人不能自主分割所有权人的财产,共有人入伙、退伙共有关系一般需经所有权人同意。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主要目的的定限物权,准共有关系为定限的利益均沾关系,用益物权的应有份额是收益权的应有部分,不是所有权的应有份额和应有部分。定限物权标的物需要有一定的使用、收益的价值,否则,用益物权就不能存在。共有关系人以收益共有权为主要物权,收益方式与应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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