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上述规定表达了这样几层意思:
1.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注意,学术界的领军人物梁慧星、陈华彬先生认为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该观点见于他们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第202页至212页。自古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有几种立法例:第一种是极端肯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第1157条。第二种是极端否定。如以挪威、丹麦为首的立法例没有这种规定。第三种是中间路线。如德国、法国、日本、奥地利、瑞士、捷克斯洛伐克(1950年)和苏俄(1964年)。中国物权法也采取这种折中主义的作法。
2.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和价格合理,买受人该登记的已经登记,适合善意取得。否则就不适合善意取得。
3.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追回权或追偿权的行使,是限制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他人的财产,同时也对于善意取得人一个警示。追回权或追偿权,于一般动产方面有诉讼时效限制,于权利人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方面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动产的登记机构有权审核并拒绝取得人不规范的登记申请。现行的普通法对于追回权或追偿权的期望值过高。现实情势是,很多权利人官司赢了却得不到执行,或者是执行时打了很大的折扣。对于不动产的追回相对容易些,对于动产或者大额资金的追回是不太容易的。
4.善意取得一般是限制性地适用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这些普通法,不适用于制度物权法等特别法。所谓除法律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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