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毁损、不灭失、不短斤少两、不改变物的面貌与质量和不隐匿、不哄抢、不私分、不侵占、不破坏。否则,需要接受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本条款“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之规定,只是截取其中的一个主要的时间点和一个主要事项来描述的。实际上,另种情势下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和责任比这更长一些。遗失物有失主或者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本条款中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确实是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倘若无失主或者无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会更长久一些,或许会延续至遗失物拍卖、变卖和取得价款并上交财政部门结束时为止,只不过是履行义务的对象不再是失主,而是国家。
一般而论,公权力的有关部门从拾得人手上得到遗失物,就将原来民事的准占有权、准处分权上升为国事的信托占有权、信托处分权,其保管遗失物的义务由为失主服务转移为国家服务,即由第一阶段的义务转向第二阶段的义务;无论义务的对象与性质怎样转变,只要是此公权力的有关部门仍然掌握着遗失物,没有向其他公权力的有关部门转移遗失物,或者没有将遗失物拍卖、变卖给他人,那么,其保管遗失物仍然在持续着。因为本物权法的重点在于规范与调整“对民”的保管义务,省略了“对公”的保管义务,这是中国物权法之不足之处,没有德国物权法的规定那么全面与系统。
同样地,本条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重点也在于规范与调整“对民”的保管义务,省略了“对公”的保管义务,这也是中国物权法之不足之处。就“对公”的保管义务而言,主要由制度物权法即行政法、行政责任法规范与调整。其大意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客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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