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站转送时,物品在51kg以内的免费转送,超过51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不办理转送。”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是指不得带入车内的5大类禁止或限制物品和食品不办理转送。
《德国民法典》第966条[保管义务]规定:“(1)拾得人对物负有保管义务。(2)物有腐败危险,或保管需要支付过巨费用的,拾得人可以将物交付公开拍卖。拍卖前,应向主管机关进行通知。价金代替物。”
二、一般分析
1.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是指遗失物拾得人、接手保管等候处理遗失物的有关部门以及各自的保管代理人。前一种保管义务人与私有义务相联系,后一种义务人与公有义务相联系。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不同,但义务的方针政策是相同的,共同的目标责任制,就是尽可能妥善地保管好遗失物。后一种义务人总体上应当包括“对民”的保管义务和“对公”的保管义务两个部分,前一部分受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后一部分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后一部分在本条款已经省略掉了。
就是说,凡是对于遗失物取得(拾得、接得、管得)的当事人和信托保管人,均为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不得以没有获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所有义务人的义务大于、多于权利,其中,公共事务管理部门的义务更是大于、多于拾得人的义务,他们所保管的时间更长、事务更多。拾得人这种义务主要是受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结合财产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公共事务管理部门这种义务主要是受公共服务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是受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每个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应当保证所拾得、接得、管得的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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