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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1-1(第2节)

益为由,拒绝履行遗失物保管的义务,或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下面介绍物权法以外的相关规定。以下规定也可视为“弹性与刚性相结合的原则”。

二、相关规定

1.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中国铁路部门针对遗失物事件频繁发生的特点,制订了相关的部门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地站转送时,物品在5kg以内免费转送,超过5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不办理转送。”

上述条款划定了责任与免责的范围。可以作为物权法的补充读本来拓展知识面。在中国,实际上类似于中国铁路部门那样的失物招领处,不单单是铁路部门(铁路企业)才有,全国各地的航空港、旅客码头、大中型汽车站等交通设施都会有。在失物招领规定上,一般由专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与调整,内容上是大同小异的。问题在于,相关的规章制度是内部法,自己要求权利的多、自己要求义务的少,甚至于要求自己的义务基本上不对外公开。本条款重在规范各种保管义务的义务范围、义务性质与义务责任,对于所谓的“内部法”进行重大的补充与修改,纠正“自己要求权利的多、自己要求义务的少”现象,并把他们的义务放在第一位、把他们的权利放在第二位的正确位置上来。

中国物权法没有德国物权法那么细致入微。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关于“收到遗失物”包括保管义务的特别规定是:“(1)在公共机关或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共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运输工具中,拾得并占有物的人,应不迟延地将此物交付机关或交通机构或其职员中的一名职员。”德国将一般场所、交通场所和机关场所的遗失物是分开管理的,中国物权法并没有这样的说明。

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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