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之类的文书,只有民事效力,没有公事、政事效力。况且物权法第110条已经说明了“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的应当是国家“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公安机关,而不是拾得人(一般单位或者个人)。况且为了准确把握物权法第113条“招领公告”的含义,就应当将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区分开来。两种公开的告示有着不同的法律效力,拾得人公开的告示对于遗失物认领权产生前期即小的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公开的告示对于遗失物认领权产生后期即大的法律效力。其他非国家有关部门公开的告示依此类推。
认领权人得知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通知后,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扣除耽搁时间,顺延至二十天内剩余时间的有效期内认领。如果该有效期已过期,认领权延续至公安等有关部门再行行使。
2.前期认领权误期后可移位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觉得难以把握认领权的真实性,可以暂缓一下,让公安部门来作主。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进行裁决,以便于稳妥地完成返还遗失物的义务。至于遗失物领赏权的行使,意定的行使是次要的,法定的行使才是主要的。
拾得人已经明知有请求人与其协商的,应当将请求人的情况如实地向公安部门报告,同时向请求人告知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的实际情况。以上这些,也是拾得人应尽的义务。
认领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的实际情况以后,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行使已经移位至该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超过六个月的,也视为无意中放弃认领权。当事人无意中放弃认领权后,司法救济的办法,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是另外一个法律程序,物权法中没有提及。
二、后期认领权
后期认领权,指一般认领权人即物权法通常讲的“权利人”(失主、所有权人或者遗失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公安等有关部门认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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